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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泳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一時睡著,竟即竊取被害人放置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及儲值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及悠遊卡1 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余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駭客網咖內,見邱書羽所有手機乙支【廠牌SONY-Z3,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置於前開網咖之第20號座位桌上,認有機可乘,遂趁邱書羽熟睡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泳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書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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