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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李凱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凱雷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1 臺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昱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10號
被 告 李凱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21時至翌(1)日6時45分間某時,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變電所前機車停車格,見廖昱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直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昱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88640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5090049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現場勘察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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