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5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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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剛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之起司捲心餅價值新臺幣3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之起司捲心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孟潔,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00號
被 告 盧剛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1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林孟潔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起司捲心餅1件(價值新台幣3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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