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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俐君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2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俐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俐君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9 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水田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瑛慶」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法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蔡欣伶、胡楷宇、張貴萍、褚純、洪崑洲、蘇瑄、宋美欣、吳秀珠、蕭雅心等9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蔡欣伶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葉俐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貴萍、吳秀珠、蔡欣伶、褚純、蘇瑄、胡楷宇、宋美欣、洪崑洲、蕭雅心於警詢時指訴。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2 月4 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17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04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 月21日(105 )國世松山字第105000012 號函檢送之上開3 帳戶開戶資料。
㈣證人張貴萍、吳秀珠、蔡欣伶、褚純、蕭雅心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褚純之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蘇瑄華之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胡楷宇、宋美欣、洪崑洲之郵局ATM 交易明,蕭雅心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胡楷宇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全管字第0244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葉俐君將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葉俐君就附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中附表編號5 、6 、9 所示之被害人張貴萍、褚純、吳秀珠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亦各應論以一罪。
是被告以一次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產後未久尚需照顧幼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與被害人張貴萍、蘇瑄、褚純、宋美欣、吳秀珠達成和解;
於106 年4 月14日與被害人蕭雅心達成和解;
於106 年5 月16與被害人胡楷宇達成和解;
並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賠償被害人蔡欣伶、洪崑洲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106年4 月14日、106 年5 月16日之調解筆錄及106 年5 月1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帳戶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原起訴│
│ │告訴人│ │ │ │ │(新臺幣)│書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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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銀│以電話佯裝金石堂書店人員│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1 │
│ │蔡欣伶│ │行帳戶 │,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物時│19時25分許 │ │ │
│ │ │ │ │帳目歸錯,會請銀行幫忙確│ │ │ │
│ │ │ │ │認,復佯裝臺灣銀行人員,│ │ │ │
│ │ │ │ │要求其前往ATM 操作測試轉│ │ │ │
│ │ │ │ │帳功能是否正常,致蔡欣伶│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至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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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銀│以電話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104 年10月13日│21123元 │2 │
│ │胡楷宇│ │行帳戶 │人員,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19時57分許 │ │ │
│ │ │ │ │物時會計弄錯帳致每月扣款│ │ │ │
│ │ │ │ │,會請銀行幫忙取消,復佯│ │ │ │
│ │ │ │ │裝華南銀行人員,要求其前│ │ │ │
│ │ │ │ │往ATM 操作取消轉帳,致胡│ │ │ │
│ │ │ │ │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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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富邦銀行帳│以電話佯裝金石堂書店人員│104 年10月13日│29989元 │5 │
│ │洪崑洲│ │戶 │,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物時│20時48分許 │ │ │
│ │ │ │ │帳目歸錯,會請銀行幫忙取│ │ │ │
│ │ │ │ │消,復佯裝玉山銀行人員,│ │ │ │
│ │ │ │ │要求其前往ATM 操作取消分│ │ │ │
│ │ │ │ │期付款,致洪崑洲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左│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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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安泰銀行帳│以電話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9 │
│ │蕭雅心│ │戶 │人員,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22時55分許 │ │ │
│ │ │ │ │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會請銀│ │ │ │
│ │ │ │ │行幫忙取消,復佯裝華南銀│ │ │ │
│ │ │ │ │行人員,要求其前往ATM 操│ │ │ │
│ │ │ │ │作取消轉帳,致蕭雅心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 │ │ │
│ │ │ │ │告左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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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4 年10月13日│富邦銀行帳│以電話佯裝誠品網路書店人│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3 │
│ │張貴萍│ │戶 │員,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物│20時39分許 │ │ │
│ │ │ │ │時誤設為約定轉帳客戶,會│ │ │ │
│ │ │ │ │請銀行幫忙確認,復佯裝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前│104 年10月13日│19980元 │ │
│ │ │ │ │往ATM 操作取消約定轉帳,│20時51分許 │ │ │
│ │ │ │ │致張貴萍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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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富邦銀行帳│以電話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104 年10月13日│29989元 │4 │
│ │褚純 │ │戶 │人員,佯稱其之前在書店購│20時28分許 │ │ │
│ │ │ ├─────┤物時簽帳有誤欲做更正,會├───────┼─────┤ │
│ │ │ │安泰銀行帳│請銀行幫忙取消,復佯裝台│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 │
│ │ │ │戶 │新銀行人員,要求其前往AT│21時6 分許 │ │ │
│ │ │ │ │M 操作取消轉帳,致褚純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 │ │ │
│ │ │ │ │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 │ │ │ │104 年10月13日│19980元 │ │
│ │ │ │ │ │21時1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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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104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帳│以電話佯裝金石堂書店人員│104 年10月13日│29989 元 │6 │
│ │蘇瑄 │ │戶 │,佯稱其之前在超商取貨時│21時5 分許 │(轉帳費用│ │
│ │ │ │ │誤簽批發商欄位會變成分期│ │為15 元) │ │
│ │ │ │ │付款,會請銀行幫忙取消,│ │ │ │
│ │ │ │ │復佯裝華南銀行人員,要求│ │ │ │
│ │ │ │ │其前往ATM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
│ │ │ │ │款,致蘇瑄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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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安泰銀行帳│以電話佯裝金石堂書店人員│104 年10月13日│4123元 │7 │
│ │宋美欣│ │戶 │,佯稱其之前在超商取貨時│21時46分許 │ │ │
│ │ │ │ │誤簽批發商欄位會變成分期│ │ │ │
│ │ │ │ │付款,會請郵局幫忙取消,│ │ │ │
│ │ │ │ │復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其前│ │ │ │
│ │ │ │ │往ATM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致宋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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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104 年10月13日│安泰銀行帳│以電話佯裝楓林館網路拍賣│104 年10月13日│13980元 │8 │
│ │吳秀珠│ │戶 │賣家,佯稱因業務人員誤設│21時52分許 │ │ │
│ │ │ │ │分期付款,會請郵局幫忙取├───────┼─────┤ │
│ │ │ │ │消,復佯裝郵局人員,要求│104 年10月13日│980元 │ │
│ │ │ │ │其前往ATM 操作取消分期付│22時許 │ │ │
│ │ │ │ │款,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左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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