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6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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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率而持刀割毀告訴人安全帽之擋風護目競,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質、心理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及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8號
被 告 陳鈺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縣民大道3段路口,因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傅震瑋,當天有故意跟車挑釁之行為,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傅震瑋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持美工刀下車質問傅震瑋,待傅震瑋下車後,陳鈺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在傅震瑋面前揮舞,並以刀刃劃割傅震瑋所戴安全帽之擋風護目鏡,致令該擋風護目鏡產生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傅震瑋。
嗣傅震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陳鈺賓到案,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傅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毀損之安全帽擋風護目鏡照片、扣案之美工刀照片各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毀損器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按殺人未遂罪,須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而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認定,此項犯意之認定,本應審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受傷程度為其重要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認告訴人有故意跟車挑釁之行為,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並持美工刀下車質問告訴人,伊因持美工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而以刀刃劃割到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擋風護目鏡,後來告訴人解釋完,伊就讓告訴人根據其所說明欲前往之路線離開,伊並無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本案僅有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擋風護目鏡有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割而造成之刮痕,告訴人身體並無受傷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安全帽擋風護目鏡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持美工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又告訴人當時僅有安全帽可供防身,係處於手無寸鐵之弱勢情境,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豈有未利用其持美工刀之優勢攻擊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而僅劃割告訴人之安全帽擋風護目鏡一下之理?是被告為前揭行為之際,是否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尚非無疑;
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嫌隙及仇怨之情形下,被告只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要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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