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6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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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被告林國雄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國雄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述②、③所示3罪並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1月20日;

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X娘』、『你是三小』等語辱罵警員洪振哲」更正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X娘』、『你是三小』、『幹X老師』等語辱罵警員洪振哲,足以貶損警員洪振哲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害怕為警開罰,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已向警員道歉,並取得警員原諒而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73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洪振哲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X娘」、「你是三小」等語辱罵警員洪振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警員洪振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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