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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暨其5 年內有1 次犯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百花樓」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甲○○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
嗣於105年8月4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上開門號聯繫應召女子嚴奕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搭載嚴奕怡後,再應應召站要求,搭載嚴奕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HOTEL」,要求嚴奕怡前往303號房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新臺幣6,000元,嗣員警喬裝之男客藉詞拒絕性交易,嚴奕怡即聯絡甲○○載送,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嚴奕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資料照片、「百花樓」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照片共2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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