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7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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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LINE」通訊軟體之「亞太a騙聯盟」群組內以「甲○○」帳號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將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中,且未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其他人加以瀏覽,該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自可得由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交付猥褻物品之「散布」行為有間。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等語,似有誤會,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為男女友人,因獲告訴人之高度信賴而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檔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秘密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亞太a騙聯盟」群組內以「甲○○」帳號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其前女友丁○○(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LINE通聯軟體之群組,張貼丁○○裸露上半身之裸照,供該群組約100餘名之特定多數成員觀覽。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于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1紙、LINE通聯對話及上開裸照截圖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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