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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法院」後均補充「少年法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案受同法院保護管束,於105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受同法院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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