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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陳安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安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 年5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5月7日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5樓「君悅酒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903號)各1 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復有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觀諸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可供作施用毒品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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