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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有關驗尿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秉弘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羅秉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至105年2月10日止。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羅秉弘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秉弘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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