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76,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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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11樓之12」應更正為「11樓之15」、第8行「22時20分許」應更正為「21時45分許」、第12行「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0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9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229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誤,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5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6.5838公克,報告意旨任林益民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嫌,容有誤會)、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林益民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間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5060033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6.583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另請移送單位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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