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同時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6 至7 行之「(檢體編號:A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 月19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67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月21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某紅綠燈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蔡」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9 月3 日(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航空局醫務中心之結果,檢│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出含有Methamphetamine 成│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 │
│ │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 │
│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4107│ │
│ │29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雖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惟其因施用│
│ │矯正簡表、本署104 年度│毒品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 │毒偵字第6189號、105 年│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 │度偵字第2528號緩起訴處│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 │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本署撤│
│ │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9│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
│ │簡字第2900號刑事簡易判│ │
│ │決、105 年度簡字第3391│ │
│ │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