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廣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柒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廣蔚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㈣又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上開㈢至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㈤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廣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7229公克)、夾鏈袋2只(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及吸食器1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只等物,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4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
三、核被告潘廣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18.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7229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 2只(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等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 102頁),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