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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與楊銘勛係朋友關係,楊銘勛於民國 102年 5月間起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1之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力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2年11月、12月間起保管欣力安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
嗣陳文彬於 103年11月、1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在上址欣力安公司內,見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欣力安公司支票 1本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支票 1本(共25張支票,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得手,旋於得手後之10 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龍山寺前,將上開支票本內已蓋公司大、小章之 3張支票,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載為 3萬元),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因楊銘勛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偕同陳文彬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銘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各1份、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
三、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支票 1本,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變賣3張支票得款1萬5千元,其餘22張支票因未蓋公司大小章,業已歸還被害人等語(均未扣案,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據被害人楊銘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80頁),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支票22張,均未扣案,且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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