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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恒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恒利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滑鼠2個(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查卷第24頁)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
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物品價值較微,本院認如為沒收諭知該犯罪所得,衡諸執行程序所呈現之經濟效益為具體觀察,有欠缺刑法重要性之情事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呂恒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恒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嗣經張雅慧發現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恒利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次)。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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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取│ 竊取物品 │
│ │ │ │方式│ │
├──┼────┼──────┼──┼─────────┤
│ 1 │103年8月│新北市永和區│徒手│EPSON墨水匣1個 │
│ │31日12時│永和路2段116│ │ │
│ │22分 │號(光南大批│ │ │
│ │ │發賣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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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同上 │徒手│羅技牌光學滑鼠1個 │
│ │12日18時│ │ │ │
│ │10分 │ │ │ │
├──┼────┼──────┼──┼─────────┤
│ 3 │105年8月│同上 │徒手│虎雕牌光學滑鼠1個 │
│ │12日18時│ │ │ │
│ │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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