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86,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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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啓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未扣案,依被害人陳科安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機車現值約為新臺幣6 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16 號卷第9 頁),而該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
被 告 蔡啓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23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龍安路口之工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科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科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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