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8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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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FIA GUSMAW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FIA GUSMAWT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在告訴人住處擔任看護之機會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另告訴人具狀主張被告涉嫌於看護期間竊取告訴人、被看護人所有之現金等財物云云,並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照片等證據為證,惟此部分犯罪嫌疑之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尚難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ARFIA GUSMAWATI (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1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6樓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FIA GUSMAWATI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張麗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張麗偉之住處擔任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6日前某日,在張麗偉上開住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麗偉主臥室內之枕頭套2只,得手後藏放在行李紙箱內封存。
嗣因張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6日17時許,在張麗偉上開住處內,經徵得ARFIA GUSMAWAYI之同意檢視其行李紙箱,當場起出枕頭套2只而查獲。
二、案經張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RFIA GUSMAWAYI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枕頭套2只是伊與告訴人張麗偉在整理房間時,告訴人送給伊用的,但是伊未用過,覺得可惜,所以打包時就想要寄回印尼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告訴人否認有饋贈上開枕頭套2只予被告,且告訴人陳稱因懷疑被告有竊取家中財物之行為,遂於家中裝設監視器,詎被告竟於裝設監視器之翌日打包行李,向告訴人表示要離開,並表示願意替告訴人支付更換外籍看護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更換外籍看護之費用2萬元,衡情被告自陳其每月受領薪資約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若無特殊原因,被告豈可能願意代付超過1個月薪資之仲介費用,此舉實有違常理。
是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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