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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反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狀陳其原為計程車司機,領有殘障手冊,家中經濟貧寒,為增加收入,鋌而走險擔任馬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因本案遭判刑後,執業登記證將遭吊扣、廢止,生活將陷困境,及其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表示深切悔意,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執業登記證恐遭廢止、駕駛執照將遭吊銷,對其生計影響嚴重,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新臺幣10,500元,為被告搭載應召女子性交易所收取款項,屬被告與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尚未分配予各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尚未分配,各共犯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金★澤」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
嗣甲○○於105年8月15日2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橋下搭載應召女子黃利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晶漾會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以5,5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後;
復搭載黃利至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上之「悠趣旅店」與某男客以5,0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後;
再搭載黃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逸汽車旅館」與男客林秋山以7,200元從事性交易,欲俟當次性交易結束,由甲○○保管黃利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於扣除甲○○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與「金★澤」,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翌(16)日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悠逸汽車旅館」前查獲駕車停等黃利之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500元;
並於105年8月16日3時10分許,在上址「悠逸汽車旅館」110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黃利與林秋山,並自黃利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7,200元,始查悉上情( 黃利與林秋山及黃利身上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2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利、林秋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性交易所得共計1萬7,7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澤」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萬5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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