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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同為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得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得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00公克、餘重0.9697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得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00公克、餘重0.9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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