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95,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李兆民前科紀錄應予補充以「李兆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2 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5 年2 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與另案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日為警查扣吸食器及殘渣袋」,應予更正並補充為「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 個。

嗣經警採集李兆民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蘆洲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應予更正並補充為「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㈣證據應予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兆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經送驗後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6日草寮鑑字第1050700469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31 頁 )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僅就前開物品聲請沒收,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李兆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兆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吸食器及殘渣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兆民否認犯行,辯稱:於105 年7 月4 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蘆洲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殘渣袋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扣案之玻璃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