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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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洪芷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在另案通緝期間,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 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洪芷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芷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置放於玻璃球內之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芷宜自白。
㈡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玻璃球及磅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及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等語。
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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