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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宜補述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行「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竊盜、詐欺罪」,應更正為「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等罪,而在緩起訴期內,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第11行「101年8月2日」,更正為「101年8月6日」、第13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宜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補述並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俊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富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竊盜、詐欺罪,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同法院就上開各罪刑,以101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0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1日19時0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00巷與仁美街10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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