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9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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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出監」,應予更正為「出所」;

㈡同欄一第5 行「居所內,」後,應予以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同欄一第8 至9 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並補充為「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應予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呂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未就前開物品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呂建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同意後在上開地點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為警查獲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該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之行為,核其所為,仍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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