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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I 網棧C02 包廂內」後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6 行所載「嗣於日1 時2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23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沈坤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沈坤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I網棧C02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日1時23分許,在相同地點,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使用之電腦鍵盤旁,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驗後餘重0.0957公克)及吸食器1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驗後餘重0.095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驗後餘重0.0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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