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0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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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鐵罐壹個,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為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淺,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空鐵罐1個(偵查卷第3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竊行所得之雞排,已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法不為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王采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前,見該廟之供桌上擺放陳俊奇所有之供品雞排1份(價值新臺幣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雞排,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為陳俊奇所發現,經陳俊奇出聲喝止並伸手欲取回該雞排,詎王采羚復持裝有「名屋牛奶花生」空鐵罐1罐之塑膠袋1只,基於傷害之故意,朝陳俊奇之頭部揮打5、6下,致陳俊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撕裂傷(傷口大小約1.5×0.3×0.3公分)之傷害。
嗣經陳俊奇將王采羚扭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空鐵罐1罐。
二、案經陳俊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采羚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俊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及空鐵罐1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空鐵罐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行竊時,因遭告訴人發現並出手制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持裝有空鐵罐1罐之塑膠袋1只揮打告訴人頭部而施以強暴,因而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至明。
經查,告訴人雖遭被告持裝有空鐵罐1罐之塑膠袋1只揮打頭部並受有上開傷害,然仍能將被告制伏後扭送派出所並報警處理,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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