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0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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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7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又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臺幣4,000 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共犯間尚未分配),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梁雪指證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
潮州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5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接送女子賣淫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且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將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部分後,餘款繳回應召站成員。甲○○並於同日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載送梁雪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址不詳)與男客性交易。
嗣甲○○於同日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0時14分許,載送梁雪至永和區竹林路41號8樓之中信旅舍805號房,欲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而由警員喬裝之男客藉故不滿要求其離去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四)LINE訊息紀錄1份、應召站網頁廣告2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
(五)扣案之4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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