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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媛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媛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36號
被 告 傅媛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媛香之母傅劉素蟬於104年11月間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出租予丁元世使用,並由丁元世及其父親丁培源同住。
嗣傅劉素蟬因丁元世積欠租金多時,且多次催繳均未獲回應而不欲繼續出租,傅媛香因而於
105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催促房客儘快搬遷,丁培源卻表示要慢慢搬走,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丁培源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傅媛香仍怒氣難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以「不要臉、無恥、下流」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丁培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媛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無恥、下流」等語。
(二)告訴人丁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陳品志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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