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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末,補充以「已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宜補充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1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梁清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5年5月22日17時許,違規闖紅燈為警告發,經警查驗為毒品人口,於員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犯並願受裁判,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清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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