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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宜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行並應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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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補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欣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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