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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昭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6年3 月1日」,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6年4月1日」、倒數第1、2行「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宜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末行,並補充「嗣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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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 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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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有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馮昭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昭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6年3月1日(本案尚在緩起訴期間)。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0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昭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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