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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絲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絲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絲紜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
被 告 張絲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絲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本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寓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6)日19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對張絲紜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絲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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