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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游盛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游盛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2月16日19時5分許,在游盛欽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盛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足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盛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溴西泮成分,為第4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僅生行政沒入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器具乃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該條之罪相繩。
是報告意旨對上述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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