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2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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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名流旅館內」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名流旅館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7.197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廖偉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名流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於廖偉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8公克,驗餘淨重17.1975公克),並於翌(19)日0時20分許,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偉勝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8公克,驗餘淨重17.1975公克),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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