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2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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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所出具之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兄」之男子、其外型、購毒地點(見偵卷第7 頁),惟經員警調查,並未實際有該人存在,尚乏查緝販毒之具體有效情資,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反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現行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請求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5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遠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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