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2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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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畢」;

㈡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警於105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徐冠騰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徐冠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毒偵卷第8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
被 告 徐冠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冠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徐冠騰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冠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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