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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同欄第8 行「於民於93年1 月9 日」應更正為「於93年1 月9 日」;
同欄第10行「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3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19行至第2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3 公克,驗餘淨重0.1777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
經警徵得江宜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江宜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宜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民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經新北地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中0.5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磅秤1台、分裝袋37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磅秤1台、分裝袋37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 2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此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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