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2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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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於105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最後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

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73公克、驗餘淨重0.2866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姿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第60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編號I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相片4
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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