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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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政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恣意委託他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嚴重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且其本次所竊電力能量共達31,674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新臺幣15萬3,103元),數額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承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電力能量共達共達31,674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新臺幣15萬3,103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繳交追償之電費,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表1顆、封印鎖1個,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賴文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為減省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10樓居處之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共計31,674度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5萬3,103 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基本資料表、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合計4 張、扣案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1 個與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號)1 個。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沒收部分:按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核算共為15萬3,103 元業如前述,本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之,惟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承諾書(二)1份在卷可佐,如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恐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暫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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