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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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
被 告 蘇德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7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火車站東一門統一超商板站東門市內,乘店長高雅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由店長高雅靖所管領之帝王鮭魚飯團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及關東煮海鮮丸2個(價值3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雅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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