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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謝楚瑜犯罪所得全豬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楚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陳稱市價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全豬2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87號
被 告 謝楚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1)至(4)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5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豬肉攤前,見蘇瑞芳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全豬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豬隻得手後逃逸。
復於104年11月24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豬肉攤前,見郭淑伶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全豬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豬隻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瑞芳、被害人郭淑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查詢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上開全豬2隻,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以共8000元變賣與桃園楊梅埔心市場某豬肉攤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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