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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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紀錄應更正並予補充為「黃義雄①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2 罪)、拘役50日(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拘役120 日確定;

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拘役50日、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100 日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共7 罪)、拘役50日(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90日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②③經先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120 日確定,④⑤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之有期徒刑6 月並和前述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⑥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山路1 段50巷20號前」,應更正為 「中山路1 段50巷22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扣押筆錄」,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呂怡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其於105年6月14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呂怡瑱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掛有一頂ZEUS廠牌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呂怡瑱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呂怡瑱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怡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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