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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熒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嬰兒玩具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淑娟,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王淑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曾淑娟所經營之「親親寶貝婦幼生活館」,以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嬰兒玩具車1臺(價值新臺幣2,580元,已發還)後,隨即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駛離而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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