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用暨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一、麻將2副;
二、牌尺8支;
三、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
四、抽頭金新臺幣5,600元;
五、帳單3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原聲請漏載,爰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周育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為100元,而周育德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另每將亦收取800元之抽頭金。
嗣於105年8月13日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鍾喬薇(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錢進芳、黃昱琇、黃朱金蘭、余桂枝、張麗安及林誼銘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賭資22萬9,800元、抽頭金5,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喬薇、錢進芳、黃昱琇、黃朱金蘭、余桂枝、張麗安及林誼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5,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抽頭金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