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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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陳正道
陳柏宇
黃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應補充更正為「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4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簽賭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4 人前均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96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76之1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坤璋(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審理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賭客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
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或80元,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
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謝坤璋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所有,並採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或收受簽注金及彩金。
嗣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許,謝坤璋經警持搜索票至其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查獲,經警依謝坤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陳正道、陳柏宇、黃振忠4人於警詢及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坤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之賭博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編號│ 被告 │    簽賭期間    │    簽賭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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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林俊男│104年1月間起至10│香港六合彩、臺灣│
 │    │      │5年1月底止      │彩券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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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陳正道│104年1月間起至10│臺灣彩券今彩539 │
 │    │      │5年2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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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陳柏宇│104年7、8月間起 │香港六合彩、臺灣│
 │    │      │至105年1月底止  │彩券今彩539     │
 ├──┼───┼────────┼────────┤
 │ 4  │黃振忠│104年12月底起至 │香港六合彩、臺灣│
 │    │      │105年1月底止    │彩券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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