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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宗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孫宗仰竟乘陳朝評所駕駛之遊覽車停靠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 巷口時」應補充為「孫宗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陳朝評所駕駛之遊覽車停靠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孫宗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仰與陳朝評同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彼此間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因行車路線及服務態度等問題而生齟齬,孫宗仰竟乘陳朝評所駕駛之遊覽車停靠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口時,在上開遊覽車上及車外徒手毆打陳朝評,致陳朝評因而受有左眼鈍傷、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宗仰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陳朝評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之車門並揮舞刀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嫌,且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得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揮舞尖銳物品或強行打開車門等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供本署調查,是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以妨害自由罪責。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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