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4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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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李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拾貳瓶、未使用之彈丸參拾伍顆、已使用之彈丸貳顆均沒收。

李炳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拾貳瓶、未使用之彈丸參拾伍顆、已使用之彈丸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漢祥、李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王漢祥與被告李炳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再被告王漢祥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炳倫自稱欲為友人出氣,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反備妥空氣槍,帶同被告王漢祥,以持空氣槍自屋外射擊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方式,表示警告、恫嚇之意,藉以發洩憤恨,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人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分工,及被告王漢祥坦承犯行,被告李炳倫供述避重就輕,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空氣槍1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2瓶、未使用之彈丸35顆、已使用之彈丸2顆,均係被告李炳倫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73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王漢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第2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其與李炳倫係朋友關係,知悉李炳倫因故與吳億明發生嫌隙,2人竟共同謀議恐嚇吳億明,而於105年6月14日0時30分許,由李炳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漢祥前往吳億明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到達後李炳倫先將車輛暫停於上址附近之自信街45巷口,由王漢祥持李炳倫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自行下車徒步至自信街54號前,朝吳億明2樓住處之玻璃射擊4發,使該處2片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並讓吳億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王漢祥射擊得手後,即搭乘李炳倫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逸。
嗣吳億明發現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為警攔查李炳倫、王漢祥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2瓶、未使用之彈丸35顆、已使用之彈丸2顆。
二、案經吳億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李炳倫、王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及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共1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空氣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2瓶、未使用之彈丸35顆、已使用之彈丸2顆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炳倫、王漢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再被告王漢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2瓶、未使用之彈丸35顆、已使用之彈丸2顆等物,係被告李炳倫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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