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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記載之「男子」均補充為「成年男子」、第13行「不特定人多數人」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第15行「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補充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並補充證據:「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更正為「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者得藉以掩飾真實身份,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在具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嚴重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刊登本件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上開未扣案之1,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91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麥當勞店內,將其於104年10月9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喝茶吃魚網」之網站,刊登內容為:「0000-000-000」、「火辣挑逗網、一夜情全省美眉」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猥褻內容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撥打前開門號,進而從事性交易並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
後經警撥打上開指定門號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可在旅館房間內,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要1000元,所以把門號賣給別人,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供犯罪用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喝茶吃魚」網站擷取畫面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門號確為犯罪集團作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係出售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供作犯罪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前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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