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5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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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林佳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至104 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另證據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
被 告 林佳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驗尿前幾天僅有施用K 他命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副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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