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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周竹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27 號、第52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嗣經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同年月5 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周竹良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1 室居所將其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周竹良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 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周竹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幼瀨1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1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竹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竹良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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